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公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kai发票;
(临)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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