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该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传媒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xx年12月11日,广告公司停止发布广告,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同时协议解除了合同,故传媒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合同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一方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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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方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法院是否有权予以调整。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发扬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高分解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方提出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答辩意见,依法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
(四)约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的关系。传媒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又要求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者是否可以兼得?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引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是补偿性的法定损害赔偿金。由于约定违约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均以补偿性为基本功能,功能的重合性决定了二者原则上不能并用。由于违约金为约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赔偿金为法定,因合同法为任意法,故约定优先,即只要有违约金条款,应优先适用违约金。由于本案中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违约给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传媒公司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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