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与违约金责任
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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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那么合同解除后,能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呢?
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如何处理,则是合同解除中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承认合同解除在一定情况下具有溯及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自20xx年3月14日至4月22日交付合同约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总金额为255 901.5元,此后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至此被告构成迟延履行,且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经本院确认。而对于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并未主张恢复原状,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
2、违约金的性质
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金钱给付性,它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具有约定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违约金条款就不能生效。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发生了具体的违约行为。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误一天按照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被告应双倍返还预付款及已付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此条款是针对供货方(被告)迟延履行供货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只有当被告发生了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时,才能适用该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责任,这是由违约金的约定性决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双倍返还预付款”尽管从字面上看不属于违约金,但也应当认定为违约金。首先,违约责任形式具有法定性。如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后,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修理、更换、重做等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适用定金法则、解除合同,而未规定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由于本案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不是定金,因此“双倍返还预付款”不应当理解为定金罚则,同时“双倍返还预付款” 也不应当是上述违约责任之外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其次,“双倍返还预付款”的约定是有效的。尽管“双倍返还预付款”从字面上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但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当是供货方迟延供货致使合同解除后对供货方适用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一种惩罚措施,符合违约金的约定性、惩罚性和金钱给付性。因此从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不应直接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而应当将其理解为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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