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土地财产权利如何实现
回溯历史,1962年9月27日颁布的《人民公社60条》的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第45条也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此后1963年3月20日,中央发布了一个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提出,“ 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
现实情况是许多城市郊区的农村已经成为混居社会;传统农村社会结构解体。农村的房屋也由不同类型的人口居住。如根据北京市第二次农业普查, 村以下居住人口501万,比上一次普查增加101万人。其中260万人是本市农业户籍人口,83万人是本市非农业人口,130多万人属于外地常住人口,农民有31万人已进城居住。即在501万人中,31% 是外地人口,16.6%是本市非农业人口,本地 农民占52%。不同的居住构成必然要求房屋的产权发生变化,而房与地是联系在一起的,宅基地的权属问题无法回避。如果今后土地制度的改革在保持宅基地的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能与其附着物一起进入市场,则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将大大增加。
探索农村集体的成员——从事不同行业、处于不同经济形态之中的几种类型的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土地被征用或占用的农民、进城打工的农民)——对农村各类不同土地的财产权利的不同实现形式。这种探索对农民来说既是至关重要的经济问题,也是至关重要的政治问题。可以说,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利的实现过程,也就是土地要素逐步市场化的过程,城乡二元结构逐步消除、城乡统筹发展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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