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的梳理与解读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以下简称17号令),近20年来,我国经济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土地资源愈发紧缺,房地产价格日益攀升,17号令已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经济发展的要求。20xx年年底,国务院颁布第483号令,对17号令进行了修订。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也先后发布了若干调整土地使用税政策的文件。以下笔者就新旧土地使用税条例的变化及近期新的土地使用税政策精神作一梳理和解读。
一、新旧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若干变化
1、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提高两倍
土地使用税作为我国在土地保有环节征收的惟一税种,实行的是从量征收、分类分级并有幅度的定额税率。1988年根据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利用状况制定的最高10元、最低0.2元的税率标准,与目前的经济形势显然已不适应。20xx年8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上半年经济形势和做好下半年经济工作的建议)的通知》(中发[2006]14号)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均明确提出了“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的要求。修订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较旧条例的标准提高了2倍,即每平方米年税额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2、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范围扩大
17号令颁布不久,《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88] 260号)就明确该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162号)也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对外资企业应征收土地使用费,不征土地使用税。
在我国,外资企业用地最早实行有偿使用。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其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实施细则均明确,外资企业使用的场地应缴纳场地使用费;根据1990年颁布的国务院55号令《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6号令《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外资企业还可以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433号)及20xx年发布的《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第9号部长令),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用地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也就是说,目前外资企业与其他土地使用者已基本享受相同的土地利用政策。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交纳场地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7]415号)曾规定,外资企业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场地使用费;但其后为扩大吸收外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又明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而内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669号)规定,其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过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内、外资企业在土地保有环节的不同待遇,显然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新条例将外资企业纳入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范围,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土地保有环节的税收待遇,有利于公平税负,促进各类企业平等竞争。新条例颁布不久,《关于做好外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7]321号)对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工作提出了若干具体要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596号)又进一步要求各地对各类企业包括外资企业,都应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资企业征收土地使用税不设过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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