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审计行为规范完善的几个方面
二 我国审计行为规范的现状
我国从1980年恢复注册会计师制度以来,不断地总结经验和借鉴民间审计的经验,先后通过立法(如《注册会计师法》)和制定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审计准则等),从总体上基本建立了一个审计行为规范体系。但我国审计行为规范的不成熟之处仍很多,以下将对其进行阐述。
1.我国审计行为法律规范与审计职业规范的不兼容性问题。我国现行对审计规范的法律有《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后者如《公司法》第219条《刑法》、第158条,《股票交易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2、73条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第6、13条等。这些法律除了《注册会计师法》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外几乎都末考虑审计职业规范的规定,但《注册会计师法》和《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也没有对其他法律对审计职业规范的引用作出规定。而且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中仅仅规定了行政处罚,而根据前文分析,两者的互补性不可抹杀。法律规范是一种原则上的规范,更强调的是法理规定,而对技术性规定的较少。而相反审计职业规范在技术上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因此两者必须相互协调,法律应在规定中特别是在涉及审计技术性问题时应解决对审计职业规范的引用问题,例如美国在审计案例中多根据审计职业规范进行判断。我国在两者上的脱节必然导致在法律责任界定上的困难,这在现行涉及审计法律责任的案例中也表明了这一点。这样极不利于审计职业的发展,因为,法律在考虑审计行业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作出判断可能不利于保护审计主体的正当权益;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使审计主体的风险加大而加大审计成本,这一点已得到实证上的支持。
2.我国审计质量行为控制的缺陷。我国在1997年开始实行《中国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基本准则》,其中规定了审计主体应在执业过程中严格执行独立审计准则的程序。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计质量。但是,且不论其完善与否,该准则执行的效果却不得而知,因为在审计质量控制准则执行监督上没有任何规定。而美国从1971年开始实行同业复核制度,对会计公司的审计质量进行检查,它鼓励所有会计公司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设立的两个部门,并由会计公司对其他的会计公司每三年进行一次审计质量检查。在检查结束后必须向上述两个部门提出复核报告和向被检查会计公司提出评价和审计质量控制改进建议。而AICPA根据检查报告有针对地对被检查会计公司进行审计质量监控或作出处罚。而我国仅仅在每年年末由中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少量的抽查。这种制度的缺点是抽查的量不大、抽到哪算哪,不能形成监督效果。
3.我国审计准则制定中的缺失。审计准则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受制定过程的制约,而审计准则对审计行为规范的健全性影响极大。我国在审计准则制定中的程序问题较少,但在制定主体上的缺陷太大。从我国各届审计准则制定小组构成来看,主要来自会计师事务所、中注协和大专院校。明显的不足之处在于企业界没有代表。而根据博葬论,不同的利益方有不同的利益,而只有让他们在相互的对策活动中展开竞争才能达到利益分配平衡。审计准则制定机构就是这样的协调组织,而我国在审计准则制定机构中没有企业代表,将导致企业利益得不到认同。从这方面看,我国审计准则的制定是不完善的。另一方面,我国具体审计准则内容的构成不完善,还缺乏管理咨询、税务和编表等具体准则。虽然我国现在管理咨询业等非审计业务还不发达,但这一现状必将随着我国加入WTO而在近期内得到改变。因此对上述具体准则的需求将是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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