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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判例试析政府对业主大会指导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法规完善

[01-26 14:46:33]   来源:http://www.77xue.com  业主大会   阅读:8261
概要:如果我们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天赋权利”的观点,我们对业主委员会权利的产生与履行,以及对其备案的行政观念可以认为,对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备案(登记),是不以自己意志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某一权利,或是否应负担某一义务。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的法律行为,而非取决于备案(登记)。行政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起籍簿记载和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防止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出现两个以上个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认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申请行使登记行为时,完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假如我们认为业主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利,那么我们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也只应依法负形式审查义务,审查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业主自身“自治”维护权益。四、政府行政对成立业主大会的指导,是助成性指导,还是规制性指导?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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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天赋权利”的观点,我们对业主委员会权利的产生与履行,以及对其备案的行政观念可以认为,对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备案(登记),是不以自己意志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某一权利,或是否应负担某一义务。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变动,取决于当事人本身的法律行为,而非取决于备案(登记)。行政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在于推定了其所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起籍簿记载和公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防止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出现两个以上个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等。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认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依申请行使登记行为时,完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假如我们认为业主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利,那么我们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也只应依法负形式审查义务,审查登记与否,并不影响业主自身“自治”维护权益。

四、政府行政对成立业主大会的指导,是助成性指导,还是规制性指导?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二十条又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条例对业主大会的指导规定,一是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二是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政府对业主大会指导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构成、权属及使用上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大会的指导,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具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

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任务。我国多数生活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同时也是城市居住地居民中的一员。业主大会同样要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

行政指导,是自20世纪中叶以来,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和政府角色的逐步演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实践中,对传统依法行政起着补充和替代、辅导和促进、协调和疏通、预防和抑制等积极作用。

因此,世界上一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公务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逐渐自觉主动地采用了这种比较柔软灵活、不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并显现出特殊的功用性、可行性和实效性。

我国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需要,行政主体在其管辖权限内,依据国家的法律或政策、发布有关官方信息等非强制性手段,在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者协助下,同样达到实现一定行政行为的目的。反映了我国对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也是对行政法治的一种补充和配合,是协调政府与公众关系的有效手段。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

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以谋求行政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具有非强制性、示范引导性、柔软灵活性、方法多样性、选择接受性等特征,它既不同于设立规范的行政立法行为,也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执法行为,又区别于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契约行为,它与这些行为共同构成行政机关的行为方式体系,相辅相成、相互配合、各有所长地调整社会生活,从而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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